(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如果提供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勘查鉴定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注重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