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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房的;
  (六)涉及继承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下级仲裁委员会受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关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当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七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产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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