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符合享受相当于1至2个月工资生活补贴条件的离休人员,按规定每人每月享受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2至17元生活补贴费用的,均可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发1至2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的基数。
(一)、(二)两项待遇,包括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
(三)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退休人员增发离退休费。增发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31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但本项同第(一)项不重复。
(四)适当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退休人员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提高到50元;因工致残退休人员提高到60元;退职人员提高到40元。
(五)离退休人员包括上述已提高离退休待遇的人员,按下列办法增发离退休费:
1985年企业工资套改以后离退休的人员,按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以离退休以前的工资级别和标准,增发一个级差的工资额,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
1985年企业工资套改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为简化办法起见,可分别按原标准工资高低确定增发的绝对额,即:离退休前标准工资不足60元的增发10元;满60元的不足80元的增发12元;满80元的增发14元,按原标准工资额计算一个级差数额大于14元的,可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31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按就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的数额增发。
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可参照退休人员提高退休费的原则,每月增发退职生活费8元。
四、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和提高离退休待遇的资金来源。
(一)提高标准工资比重按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所需资金:已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完成承包和上缴任务的前提下,按照企业实际平均级差和1989年9月末国家正式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计划内临时工,不包括1989年9月底以前尚未转正定级的人员)人数计算,由劳动部门逐户下达增资指标,从企业成本中列支;对政策性亏损、微利企业,在确保完成当年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承包任务的前提下,给予适当安排。其中,少数企业奖金不足一个半月的,由各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解决;经营性亏损企业,要加强管理,改善经营,在完成国家下达的生产经营计划和减亏任务的前提下,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二)适当提高大中专毕业生的工资待遇,仍按原来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