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鼓励高等学校开展技术出口贸易。有条件的高校,经批准可直接到国外布点,建立独资、合资机构。技术出口的收入,按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89〕25号文件规定执行。高等学校兴办的外向型科技企业所创外汇,大部分留给学校。
五、高等学校依法签定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经有权登记机构登记后,可以从纯收入中提取20-30%用于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工作的有关人员。
以技术入股或以其他形式与外单位联营所得的纯收入,可提取5-10%作为劳务酬金,用于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工作的有关人员。
劳务酬金必须在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后的纯收入中提取,不得毛估冒提。
六、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的各项收支,应按财务制度建帐,实行统一管理。对于规模较大,收支数额较多,具备条件(指开展社会服务的部门负责人有一定的财务管理基本知识,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建立了必要的规章制度等)的社会服务部门,经学校财务部门审查,报主管财务的院校领导批准,可在银行开户,单独进行核算,但应纳入学校的综合财务计划管理,并受学校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七、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严禁弄虚作假。成本核算的内容,包括折旧费、仪器设备占用费、材料费、水电费、专用设备购置费、差旅费、工资、奖金、津贴、资料费等。
高等学校校办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有偿使用校产。包括学校的房屋、仪器设备、水电、资料等。有偿使用校产的具体办法,由各校自行规定,报省教委备案。
八、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合理定价和收取服务费用。凡由国家统一管理价格的,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
九、高等学校开展社会服务的收入,扣除成本、税金和劳务酬金后,全部纳入学校基金。学校基金除按不低于40%提留作为事业发展基金(包括科技开发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学校自主分配,用于改善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学校基金较少的高校,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自主分配的比例可适当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