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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
 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9年6月29日 苏政办发〔1989〕57号)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搞好市场物价工作的若干意见》(苏政发〔1989〕56号文件)精神,现对全省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
  (一)凡在江苏境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三)银行、保险部门。
  二、征收依据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均按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其中从事调拨批发业务的按进销差价的3‰征收。
  (二)银行、保险部门按营业税额的2%计征。
  三、征收机关
  企事业单位及银行、保险部门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四、征收办法
  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一般采取按月计算,次月交纳的征收办法。
  (一)交纳单位或交纳人应在月度终了后七日内向当地税务、工商部门填报《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申报表》,同时填写《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专用缴款书》,按月交入同级财政部门“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专户。因结算关系,七日内交款有困难的,报经征收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交款期。交款书及申报表按照省统一制定的格式(由省财政厅另行下达),由各市征收机关自行印制。
  (二)银行、保险部门的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就地征收,按季交纳。
  (三)各市计征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基金,除上交省20%统一掌握使用外,其余留市县;银行、保险部门交纳的基金,由市集中后全额解省。交省部分实行递增包干办法,即以一九八九年应上交省任务数(系按一九八八年有关数据测算的,具体数字见附表)为基数,今后每年递增5%。各市根据省下达的全年包干上交任务数,按月平均数于月后十五日内直接划转省财政厅。银行、保险部门交纳的市场物价调节基金,按季交入当地财政“市场物价调节基金”专户,由各市财政连同20%部分一并全额划省,各市应规定及时划款,逾期不交或少交的,省财政厅将通过预算途径予以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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