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批转《关于省监察厅
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具体程序的请示》的通知
(1989年12月14日 苏政发〔1989〕123号)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监察厅《关于省监察厅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具体程序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为了加强廉政建设,及时有效地查处各类违法违纪案件,各市可参照这个精神,规定监察部门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有关程序。
关于省监察厅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具体程序的请示
根据监察部、
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3号文件)和监察部《
关于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4号文件),现结合我省情况,对省监察厅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的程序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省监察厅在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中,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按下列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政府各部门负责人,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政府负责人,需要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并分别抄报省人大常委会或抄送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备案;需要给予降职以上(含降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向省政府提出处分建议,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对省政府任命的人员,需要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行政处分的,省监察厅提出处分意见,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监察厅下达处分决定。
(三)对省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
(四)对由省监察厅直接查处的市、县、区监察机关管理范围内的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属于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降级以下(含降级)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其职务。属于由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人员,省监察厅可以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含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二)、(三)、(四)款所列人员,需要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省监察厅提出处分建议,由其主管机关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