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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医药市场秩序的通知[失效]

  二、经营医药商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除受国营医药商业企业委托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医药商品批发业务。凡违反上述规定而经营中西药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其停止药品批发经营业务。
  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市或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分别发给合格证、许可证。
  三、领取“两证一照”的城乡集体和个体医药商业户,必须在本地区范围内定点经营,经营范围只限于《江苏省城乡集体和个体医药商业户药品经营目录》所列品种,不得跨地区经营和扩大经销经营范围外的品种。一旦发现,应责令其停止。受国营医药、药材公司(采购供应站)委托的四级药品转批点,原则上只能从委托单位进货,不得直接从生产单位进货。
  四、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向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制剂许可证。对没有制剂许可证而擅自配制剂的医疗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已配制的制剂应予封存查处。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能自用,不得在市场销售。对医药商业经营目录以外的品种规格,医疗单位为了临床需要配制的制剂,可在本县、区所属医疗单位之间调剂使用,但不得转手经营。
  五、各药品生产企业的供销部门、门市部,只准销售本厂生产的,并属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指导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不得从事外厂药品的转手买卖活动。
  六、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药品经营活动要加强检查监督和管理。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属于国家统购统销的中药材,任何人不得私自收购、贩卖。对哄抬药价抢购套购中药材,偷采偷挖中药材,破坏中药资源,制售假药劣药,非法买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属于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我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办法,按《江苏省游散药贩管理规定》(苏政发〔1988〕136号文件)执行。
  七、加强对整顿医药市场秩序工作的领导。整顿医药市场秩序,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危,各级政府应当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要认真掌握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并作出具体部署,使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全省的整顿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由省医药总公司会同省卫生厅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商业厅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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