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9年3月9日 苏政发〔1989〕31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暂行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根据
《暂行条例》第
二条规定,凡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
《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根据
《暂行条例》第
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
第四条 《暂行条例》第
四条中的“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其大、中、小城市的划分,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人口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
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的标准划分。凡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在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非农业人口数不足二十万的,为小城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