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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1989年2月19日 苏政发〔1989〕24号)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单位证明,给予公假一天。
  第八条 对已婚未孕、怀孕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单位应将其暂时调离下列作业:铅的冶炼、浇铸,铅粉生产;纯苯的生产、回收;汞的生产、蒸馏、回收;镉的生产,二硫化碳的生产,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作业;其他明显危害女性生理机能、影响下一代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九条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从事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作业的女职工,经医疗单位证明,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酌情减轻其工作量。
  对怀孕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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