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并通过各种形式对他们进行遵纪守法和勤劳致富的教育。
第八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其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至原征集地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二)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可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对在对越防御作战中荣立三等功的,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适当工作。
(三)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应安排一定的比例,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
(四)对孤儿(入伍前父母双亡,由集体或亲属抚养长大),可根据各地的条件,在县属大集体单位或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五)对在服役期间,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原征集地农村无直系亲属,回农村安置确有困难,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市、县安置办公室填写《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呈批表》,报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可在父母所在地转为城镇户口,粮油定量供应,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第十条 对伤残退伍义务兵,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妥善安置。
(一)对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省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接收入院休养治疗: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理的;2.生活需人护理,回家安置家属不便照顾的;3.独身一人,无依无靠,不便回乡安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