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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3月20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20日)废止

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1989年1月27日 苏政发〔1989〕1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乡镇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促进其巩固和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福利企业是社会福利性质的集体企业,它以安置农村和集镇中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盲、聋、哑、残人员的生产劳动为主要目的,同时为当地发展社会保障事业提供必要的基金,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
  乡镇福利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地其他乡镇企业应积极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解决他们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第三条 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比例必须符合规定,管理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招收残疾人员年龄一般为男四十五岁以下,女四十岁以下。在招收健全职工时,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扶贫对象及子女。
  第四条 各级乡镇要从解决残疾人就业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出发,决定办厂的规模和数量。设立乡镇福利企业,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并取得法人资格。
  乡镇福利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以及生产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
  乡镇福利企业分立、合并或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对乡镇福利企业加强管理、指导、扶持和监督,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在办厂方向、疏通渠道、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监督、协调和服务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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