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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24日)宣布失效(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已失效)

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1980年5月28日)


  去年,继国务院颁发《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后,省革委会颁发了《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各地认真进行了贯彻执行,对保护水产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但是,有些地方违章生产,破坏和损害水产资源的现象仍不断发生。为了进一步加强渔政管理,切实执行《条例》和《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现根据《条例》规定的原则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对《实施办法》中奖惩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执行《条例》、《实施办法》成绩显著者,给予通报表扬或发给奖状、锦旗等奖励。
  二、对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渔政管理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在海洋渔业生产中,凡查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没收渔获物外,第一次罚款二百元至三百元,第二次加倍罚款,第三次从严处理。
  (1)凡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者;
  (2)机动渔船进入禁渔区线内进行拖网作业者;
  (3)渔获物中经济幼鱼超过规定者;
  (4)无船名、船号或无渔业许可证作业者。
  对违章捕鱼的船长和肇事者,应承担罚款的百分之五,并不得参加当年度评奖。
  2.在淡水渔业生产中,凡查获下列情况之一者,处以赔偿损失,没收渔获物并罚款十至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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