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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5年4月23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条例》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在办理申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办理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根据《条例》三条规定,纳税人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条例》四条中规定的“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均包括郊区,郊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对郊区的乡镇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所在地为工矿区(指第五条划定范围以外的),其适用税率是按百分之一,还是按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七,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县政府设在城市市区,其在市区办的企业,按市区的规定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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