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对受聘方进行境外就业培训和外事纪律教育。

第三章 委托承办费用、劳务收益分配和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受聘方应按以下标准向承办单位交纳费用:
  (一)承办服务费人民币800元;
  (二)综合费500—1000美元,视不同国家、地区而异。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综合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500美元;
  (三)受聘方前往劳务履约地的国际旅费。
  上述第二、三项钱款,应由受聘方在交款前要求聘方预支。如聘方直接提供飞机票或车、船票,第三项钱款不交。
  如受聘方因故不能出境,承办单位应当退回第二、三项钱款的全部和第一项钱款的50%。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取的综合费,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25%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社会待业保险部门成立之前,由承办单位代为保管;
  (二)25%转交给受聘方原所在工作单位,如受聘方为待业人员,则转交给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50%归承办单位。
  如受聘方与原所在工作单位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综合费的50%转交给受聘方的原所在工作单位,其余50%归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受聘方在国内办理出境手续的各项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中规定的月劳务收益,必须执行本市民间劳务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条 停薪留职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需向原所在工作单位每月交纳聘用合同规定的月劳务收益20%的钱款,其余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在国内的劳动待遇、劳动保险均不再享受。
  聘用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出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受聘方如不按时交纳钱款,停薪留职自动失效,回国后不得享受前款待遇。
  第二十一条 辞职或待业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所有劳动收益均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如在出国之日起两年内回国的,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超过两年的,如需享受待业保险,应按规定另交有关费用。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