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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失效]

  (一)原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分立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原公司的资产状况;
  (四)分立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股份的总额、类别和数量;
  (六)分立的具体日期;
  (七)分立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企业)按照分立协议分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对原公司的债权人负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于分立协议签订后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大会同意分立的决议;
  (四)分立协议;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发行股票或者变更股票的文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完成前款手续后应进行公告。

第九章 章程修改

第一节 修改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其章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如作下列变动之一时,即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更改公司名称;
  (二)更改、扩大或者缩小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公司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总量;
  (四)更改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类别,以及更改全部或者任何部分的优先权;
  (五)增设新的股份类别;
  (六)增设或者取消可转换证券;
  (七)改变股票面额;
  (八)其他公司章程条款的变更。

第二节 修改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董事会拟订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二)由股东大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
  (四)将经批准的公司章程报送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送公司审批机构以前,应征得主管外商投资的机关的同意。
  修改公司章程,如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因减资而修改章程的,须在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规定减资方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修改完毕后,公司应当通知或者通告股东。
  修改公司章程,如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应予以公告。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一节 终止原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二)公司据以设立的宗旨业已完成,或无法实现;
  (三)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五)宣告破产。

第二节 普通清算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终止的,董事会应将公司终止事宜通知各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织人选,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同时发布终止公告。
  公司应于终止公告发布之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应当有债权人代表参加。
  第一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之列。但债权人为公司明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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