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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百零七条 股息、红利应按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股息、红利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并解缴国库。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支付现金或者增发股份的方式分配股息、红利。
  以增发股份的方式分配股息、红利的,应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通过。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应当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股息、红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八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节 合并、分立原则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应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始得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涉及发行或者变更股票的,应事先征得证券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节 合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一个或者数个其他公司(企业)加入,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原有各公司(企业)解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决定合并的,应即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合并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保。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前,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
  (四)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股份的总额、类别和数量;
  (六)合并的具体日期;
  (七)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全部继承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
  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企业)不得隐匿债权、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并各方应于合并协议签订后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合并申请,经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合并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大会同意合并的决议;
  (四)合并协议;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发行股票或者变更股票的文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完成前款手续后应进行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与外国公司合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分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派生分立或者新设分立的方式。
  派生分立,是指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新的公司(企业),原公司存续。
  新设分立,是指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企业),原公司解散。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决定分立的,应即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保。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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