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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失效]

  第四十六条 公司申请增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稳定的盈利记录;
  (二)预期收益可达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之上;
  (三)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
  第四十七条 公司增资时距上一次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八条 公司增资时新股的票面总额不得超过原有注册资本的总额。
  第四十九条 公司增资后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增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减资

  第五十条 公司因资本过剩或者经营状况不佳时,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以下简称“减资”)。
  减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用减少股份数额和减少每股金额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公司减资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二)编制财产目录;
  (三)将减资的决议和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四)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于减资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保,不得以减资对抗债权人;
  (五)减资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批准;
  (六)向证券主管机关办理减资手续;
  (七)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减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公司减资后的股份总额,不得低于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注册资本的限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因减资需更换股票时,应于变更登记后通知或者通告股东在九十日内换领新股票。股东逾期不换领股票的,视为放弃股权,股票由公司拍卖后将其所得退还股东。
  第五十四条 公司除减资的目的外,不得收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票。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可以是国家、法人和个人。
  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机构代为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各项权利。
  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以其依法可支配和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投资入股为限。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也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五十七条 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中,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保持控股数额。
  第五十八条 个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千分之五,但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所列情况除外。
  第五十九条 股东主要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帐目,监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并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按其股份领取股息、红利;
  (五)公司终止后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前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优先股的股东。
  第六十条 股东主要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股份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债务;
  (四)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五)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本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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