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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失效]

第五节 发起人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已认而未能缴足时,负认缴股金的连带责任;
  (二)公司如未能成立,对认股人负返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公司如未能成立,对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四)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而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公司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认股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划分为等额股份。每一股份的金额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可以以资金认股,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为公司所需要的资产作价认股。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以现有资产作价认股的,应对该项资产进行评估。
  前款情形中属于以国有资产作价认股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办理资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设立时或者成立后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的,以资金认股为限。

第二节 股份类别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的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公司对普通股分配红利。红利根据公司的盈利确定。
  优先股的股东无表决权。公司对优先股支付股息。股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息率支付。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支付优先股的股息先于分配普通股的红利;公司因终止进行清算时,优先股先于普通股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同类股份中每一股份的权利相等。

第三节 股票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以股票形式表示。
  第三十九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条 公司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第四十一条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
  (二)公司设立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股份类别和股票种类;
  (四)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每股金额、股票面额;
  (五)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六)股东姓名或名称;
  (七)股票号码;
  (八)发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公开发行的股票,还应加具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招募股份的文号及日期。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公司经批准可以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
  第四十三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
  第四十四条 股票可以依照证券交易管理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但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股票可以赠予、继承和抵押。

第四节 增资

  第四十五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以下简称“增资”)。
  公司增资可以由公积金转增,或者由原股东认购股份,或者以应分配的股息、红利增发股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
  公司增资须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增发股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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