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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安局办理市民申请编钉门(弄)牌暂行办法>等1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3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3日)废止

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 1992年5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据本规定而设立,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字样。
  第四条 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注册资本。
  第五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作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持有其他经济组织的股份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经国家批准的以投资为专项业务的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公司的财产和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八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各行业可依据本规定设立公司,但国家规定不得设立公司的行业除外。

第二章 设立

第一节 设立方式

  第十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自行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招募而设立公司。
  设立有外商投资的公司,一般应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
  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应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条 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在公司设立一年后需要增资的,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
  第十二条 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职工可以认购股份,但所认购股份数额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节 发起人资格

  第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是法人,但另经许可的除外。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发起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个为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法人。
  经特别许可,公司的发起人可仅为一个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作为唯一的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时,应投入其全部资产,并有连续三年盈利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资信。
  前款发起人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应就公司设立后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

第三节 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的股金总额。
  股金总额为公司每一股份金额与股份总数的乘积。
  第十七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但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第四节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发起人设立公司应先达成协议,共同推举一个注册地在本市的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发起人为一人的,发起人即为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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