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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外汇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九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对所占管的抵押物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毁损。
  第十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抵押人违反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抵押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抵押外汇贷款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抵押贷款金额、币种、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名称、数量、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三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内容如有修改,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人不履行义务或在抵押贷款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从抵押物折价或变卖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
  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登记顺序为准。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房地产登记处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十六条 境外抵押权人在依法申请处理抵押物时,可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用外汇计价结算。境外抵押权人因处理抵押物而获得的偿还贷款本息部分的价款,为外汇的,可以汇出境外;为人民币的,可以向外汇调剂机构申请买入外汇后汇出。
  第十七条 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的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按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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