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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抵押人民币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户;
  (二)抵押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法;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作价、处所、有效使用期、产权所属;
  (四)抵押率;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财产的归还方式;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地点;
  (九)抵押财产投保的险种、险别及赔偿方法;
  (十)其它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依约需要公证的,应到抵押人住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贷款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按《借款合同条例》和银行有关贷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应维护其所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抵押权人可按合同的约定检查由对方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管: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之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并收取抵押物价额万分之五以下的保管费;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之抵押物的占管,由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财产依约需要保险的,应由抵押人向本市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应为保险事故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或由抵押人办理保险转让手续,将保险单交给抵押权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变卖、继承、遗赠、赠与前,抵押人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和方式,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出租、迁移由其占管的抵押物,应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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