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十六条修改为: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其销售收入的50%至10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以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50%至10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处理。
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43、上海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一、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4、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或者伪造商品量数值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
不按照计量器具的配备规范配备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45、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46、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
涂改或者转让进沪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
不按时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或者终止在沪施工不按规定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7、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期货市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监管部门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行使。
二、第六十七条修改为:
监管部门对管理不力、交易秩序混乱的期货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监管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会员、期货经纪机构和结算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8、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一、第十一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十一条 (违法处理)
企业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仍不补发欠付职工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9、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勘察、设计和监理任务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
由于勘察、设计原因或者监理过失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四、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
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低劣的,或者因施工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分。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鉴定结论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所收检测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承担检测任务的资格。
50、上海市律师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注册的律师承办业务。
三、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律师惩戒委员会投诉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律师,律师惩戒委员会可以按照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给予惩戒。
五、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