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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

  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四、原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可以从事劳务输出活动,也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五、原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介绍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直接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该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单位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六、原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七、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三)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前款第(三)项中提及的《暂住证》,还需由外地劳动力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八、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原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按期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十、原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按照各自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但未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擅自设置外地劳动力市场,或者擅自从事外地劳动力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2、上海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一、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
  转借、出卖、出租和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十一条第(九)项修改为:
  不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一条第(十)项修改为:
  租用、借用、购买或者伪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
  33、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以通过银行扣缴,并可处以未缴纳金额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可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至5倍的罚款,其中,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4、上海市医疗机构贵重医疗设备装备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卫生局责令医疗机构限期退回已经记帐报销的费用,并处以该费用5至10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35、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十七条。
  二、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一)垃圾堆积、污水积聚、环境脏乱,易造成四害孳生的;
  (二)缺少防范、杀灭四害措施的。
  三、原第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虫害超过规定标准不满2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虫害超过规定标准2倍以上不满4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虫害超过规定标准4倍以上不满6倍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虫害超过规定标准6倍以上的,对中、小型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大型单位或者地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原第二十条修改为:
  对流动摊贩和从事非固定作业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招致四害集聚或者造成虫害孳生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处以10元至200元罚款。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六、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市和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七、本规定中的“区、县或街道(镇)的监督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或者区、县爱卫会办公室”。
  36、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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