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被: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9月22日,实施日期:1998年10月15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中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被《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4月27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日)废止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1997年12月19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2、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
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土地,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中的“市、县农机工业部门”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林局”。
五、本规定中的“公社”均修改为“乡镇”,“大队”均修改为“村”,“社队”均修改为“乡镇、村”,“社员”均修改为“农民”。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有关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其蔬菜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贯彻上级部门有关蔬菜生产的各项任务,并具体负责各该地区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3、上海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投产使用造成严重污染,危害职工、居民健康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办法中的“卫生防疫站”和“卫生防疫部门”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4、上海市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非法制造、贩卖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非法藏匿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没收刀具,处以100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没收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行政拘留。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
凡因管理不善,保管不当造成管制刀具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的,对酿成后果的责任人员,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
凡非法出借、转让管制刀具的,追缴刀具,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5、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的。
三、删除第十条第(十)项。
四、删除第十一条。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排污费按月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发出的《排污收费通知单》后,应当在7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滞纳金。拒不付款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知其在限期10天内缴付;当事人不服,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原第十六条修改为:
排污费收入的20%及提高征收标准部分,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环境监测站建设,排污收费管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环境保护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奖励等事项,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局核拨。但不得用作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6、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道路畅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占地面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超过一个车位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使用其他发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7、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工业企业,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节能暂行规定》造成重大浪费的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市节约能源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本《实施细则》中的“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技术监督局”。
8、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