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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并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四)未经批准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进危险废物的;
  (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
  违反本规定,擅自开发利用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土地或者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三、第三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保障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中的“上海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播电视局)”修改为“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本办法其他条款中的“市广播电视局”均修改为“市广电局”。本办法中的“音像管理处”均修改为“影视音像管理处”。
  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广电局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广电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影视音像管理处行使。
  58、上海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的《经营文物许可证》和《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对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59、上海市禽畜污染防治暂行规定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
  拒报、谎报本单位排污情况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水体或者其他环境造成污染后果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或者任意丢弃畜禽尸体的;
  (二)堆放畜禽粪便造成粪便散落、溢流的;
  (三)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沼液、沼渣、废水的;
  (四)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总量的。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恢复使用,并可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60、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对第十六条作如下修改: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二)违反安装距离规定又未与相对方协商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排放冷凝水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噪声污染治理规定的;
  (六)其他危害环境的行为。
  61、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二、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审批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2、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一、 第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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