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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未经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新建、增建、补建、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上海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邮电管理局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切断其通话线路。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责成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终止其公用电话承办业务,切断其通话线路。
  (四)拒绝公众使用或者应予传呼而拒绝传呼,责成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当事人。
  (五)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损公用电话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六)拒绝市邮电管理局的监督与检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终止其公用电话承办业务。
  (七)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修改为“市邮电管理局” 。
  52、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已设置的机动车清洗设施移作他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清洗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资质复审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复审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机动车清洗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除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外,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3、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内天井、天井和庭园内搭建,损坏围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售房单位不支付住宅修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使用性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办法中的“市房管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54、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稽查工作。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准营证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的罚款;
  (四)营运客车不悬挂营运标志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借、倒卖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及车辆营运标志的,注销或者收缴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驾乘人员违反票务规定,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营运客车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7日,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经营者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外出售车票或者雇人拉客售票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0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四十条第一款。
  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五、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5、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6、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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