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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车费发票和营业款,并出具证明。
  十五、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客管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37、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或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从无《许可证》者购进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六)未经批准,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或者擅自举办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或者在经营场所未张挂《许可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销售直接从外省市批购的图书报刊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500元的罚款。
  (九)擅自出租未经审核批准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破坏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或者为内部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做广告的,责令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征订单。其中,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发行内部图书报刊的规定,公开陈列或者在市场上销售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市新闻出版局可以将本细则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书刊市场管理处行使。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8、上海市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沪合作办学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四条第三款。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级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合作办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而招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合作办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四)擅自将教学场所、资金和设备挪作它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五)未按国家规定发放学历证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宗教宣传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教卫办”、“市教育局”、“市高等教育局”均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39、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
  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教卫办”、“市教育局”、“市高教局”均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40、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转供水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并可按转供水的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二、第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
  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者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 (缴纳加价水费的义务)
  加价水费应当按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四、本办法中的“市计划用水办”均修改为“市给水管理处”。
  41、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渡口或者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其停止渡运,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2、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上海市电影局”修改为“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本办法其他条款中的“市电影局”均修改为“市广电局”。
  二、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43、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专线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有3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
  (一)接到《查询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责令限期答复;逾期仍不作答复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投入营运的专线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票价表或者专线车乘坐规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站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站牌,或者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或者使用的车票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复审或者营运证、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或者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未经核准的线路上营运或者擅自参加其他线路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减少线路的营运车辆或者未按规定的要求增加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的,投入营运后擅自变更、撤销线路或者暂停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年内不准开辟其他线路。
  (八)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2%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2%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驾驶员、售票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携带营运证正本、准营证或者未佩戴服务卡的,车辆不整洁或者中型客车载客数超过核准人数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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