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航管机构”。
  四、第二十七条中的“航管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五、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上海市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市建委可对施工单位处以损失赔偿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
  14、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专用码头单位,由上海港务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装卸作业,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缴,予以警告,并可处应当上缴规费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上海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上海港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其中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等处罚。
  未经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学校,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17、上海市查禁有害出版物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修改为:
  制作(包括复制,下同)、贩卖(运)、出租反动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淫秽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色情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
  制作、贩卖(运)、出租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按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不以营利为目的传播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出版物的,由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本规定中的“广播电视、电影”均修改为“广播电影电视”。
  18、上海市新划市区排水河道清障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修改为: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障、搭建、倾倒各种废弃物。凡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作业、设置行洪排水障碍物、搭建棚舍或者房屋、倾倒阻碍排水的废弃物的,区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平毁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拆迁、平毁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均由责任者负担,并可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19、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管部门责令退还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以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1%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未按分工范围和估价标准进行评估或者故意抬高、压低房产估值的;
  (二)利用房产评估营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无证评估的。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
  市房地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1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房产评估员证。
  三、本办法中的“市房产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房产管理局”均修改为“区、县房管部门”。
  20、上海市带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的用途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擅自超过核定的面积或者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带征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按每平方米土地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三)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
  (四)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五)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规定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六)不按规定时限退还带征土地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保证金不予退还;拒不退还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处以罚款。
  (七)用于农业耕作的带征土地被抛荒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土地局”均修改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