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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
 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1997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本市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完善本市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险,是指《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和《上海市城镇企业职工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所包括的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养老保险的本市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
  第四条 (权利与义务)
  私营企业有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有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比例)
  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私营企业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5.5%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在私营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1%,统一划转为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定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总额6.5%的比例,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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