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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失效]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扣除。
  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收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协助。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收入、支出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将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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