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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0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4日)废止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7号 1998年7月10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员;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也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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