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3: 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办法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能力,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完善省粮食风险基金(以下简称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提出以下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是省级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规定的比例共同筹集,并由省级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统筹使用。
二、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第一,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补贴;第二,粮食企业因按保护价收购粮食,致使经营周转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顺价出售时应弥补超正常库存粮食的补贴。
三、国家根据粮食风险基金用途,按照丰年向产区倾斜、歉年向销区倾斜的原则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财政部据此逐年测算各省中央财政补贴资金需求量,并按规定比例分别拟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自筹资金年度最低到位金额。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中,中央补助和地方匹配的比例为1:1.5。当年最低到位金额和上年结转资金按现定用途使用后出现的缺口,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1:1的比例共同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解决。
四、省级财政在编制预算时,要将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到位金额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优先安排。为了保证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省级财政自筹的资金必须按季到位。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
五、省级储备粮油利息和费用补贴,根据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储备粮数量,比照超储库存粮食补贴政策和标准确定。省级储备粮由省政府委托有储存和经营条件的粮食企业管理。当粮食市场价格较好时,由省委托粮食企业按收购价加当期合理费用实行保本微利经营,经营实现的净利润上交财政,用于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当市场价格较低,无法实行保本微利经营时,由省级财政视同超储库存粮食,比照超储库存补贴政策,用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给予超储补贴。
六、实施保护价政策收购粮食所应支付的超正常库存粮食利息、费用补贴,按照应补贴品种、数量和标准确定。财政部门按政策规定,将补贴资金及时拨付给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粮食企业收到补贴后要及时归还粮食库存利息、费用开支占用的银行贷款。具体补贴办法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七、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不得在其他银行开户。地方配套的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拨付到省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专户,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直接拨入省级财政设立的专户。支用时,由省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将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逐级拨补到粮食企业。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八、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存款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但不低顶省级财政应到位的配套资金。未经省级财政批准,各地均不得动用专户内的存款利息。
九、财政年度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均要编制当年粮食风险基金拨补、结存财产结算,并于次年2月底前逐级审核汇总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编制全省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存财务决算,于次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十、各级财政、粮食、物价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严禁用各种方式套取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如有违反,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领导的责任,严肃处理。
十一、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4: 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按照国务院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要求,为加快建立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粮食价格机制,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积极性。二是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主要内容:
(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二)当市场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要调控粮价。调控方式: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和进出口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市场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政府确定一定时期的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粮食企业按保护价及时入市收购,促进市场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食价格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
(三)各级政府在粮价管理上的责任:国务院负责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定购粮收购价的原则;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和轮换指导价;负责对省级政府制定的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定购粮收购价的具体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平衡衔接。省政府负责按国务院确定的原则制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定购粮收购价的具体水平;负责制定省级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和轮换指导价;负责市场粮价水平的监测。市、县政府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在经营保护价粮、定购粮、储备粮时,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负责监测当地市场粮价,定期上报价格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