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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十四)继续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粮权属省政府,由省政府确定数量、品种,下达给各行署、市、县政府、省农垦总局、监狱管理局和劳教局,逐级落实到粮食生产单位和农户,并明确粮食收储单位,落实收购责任。1998年,各地市定购粮的数量原则上执行年初计划,价格参照上年水平和当年市场粮价,由省政府确定。从1999年起,定购粮总量适当调减,调整品种结构,缩小定购粮与保护价粮的价差。对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的余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保护价敞开收购,不限收、不拒收、不停收、不准压级压价,以保护农民种粮的积极性,并且掌握足够的商品粮源,以稳定市场粮价。
  (十五)进一步完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安排原则和省级财政自筹与中央财政补助款配备比例,确保落实。省级财政必须将粮食风险基金纳入年度预算,及时拨付。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粮食企业因按保护价收购粮食,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顺价出售时应弥补的亏损补贴。粮食风险基金在农业发展银行设立存款专户,并通过专户拨补,滚动使用。
  四、完善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储备和经营分开
  (十六)按《决定》要求,加快完善中央和地方两级粮食储备体系,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对储备粮与企业经营周转粮实行分开管理。中央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
  (十七)建立省级粮食储备制度。储备规模为10亿公斤,粮权属省政府,购销价格和品种结构由省政府确定,由省政府委托有储存经营条件的企业管理。省级储备粮比照超储库存,实行超储补贴政策。当粮食市场价格较好时,按收购价加当期合理费用实行保本微利销售,实现的净利润上交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当市场粮价较低,无法销售,需要继续储存时,由省级财政视同超储库存粮食,给予超储补贴。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达。
  (十八)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省及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确保每年有适度投资规模,进一步解决粮食主产区和农业新开发区粮食收储难的问题。粮食仓储设施建设要由各级政府、主管部门、仓储企业和社会多渠道投资。
  五、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下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
  (十九)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二十)定购粮收购价格由省政府统一按国家确定的原则定价。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1998年定购粮价格参照上年价格水平和当年市场粮价,并搞好毗邻地区的衔接,由省政府确定。非标准品粮食的扣量、扣价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具体由省物价局、粮食厅、技术监督局另行下达。
  (二十一)为保护生产者利益,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得到适当纯收益的要求,省政府依据国务院确定的保护价原则,制定玉米、水稻、小麦3种粮食标准品保护价格。
  (二十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相对稳定,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的要求,省政府依据国务院确定的销售限价原则制定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的政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原粮及其加工的成品粮。
  (二十三)粮价波动过大时,由省政府通过省级储备粮的吞吐和粮食的进出口等经济手段调节市场供求和价格。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由省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保护价收购粮食;当市场粮价涨至销售限价时,由省政府及时抛售省级储备粮,以稳定市场粮价。各地要搞好粮食价格监测工作。
  六、积极培育粮食市场,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二十四)粮食收购主要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严禁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及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等到农村直接采购。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直接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所生产的粮食。对农民异地开发生产的粮食,由开发所在区域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只限自用,不能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与用粮单位以及其它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都可以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和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
  (二十五)完善以黑龙江粮油中心批发市场为龙头、以区域性粮食批发市场和特色品种批发市场为骨干、以市县粮食批发市场为基础的市场体系。各级各类粮食批发市场实行属地化管理。积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进一步健全粮食批发市场服务功能,方便交易,促进流通。
  (二十六)规范粮食市场交易行为,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凡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必须有规定的自有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有必要的经营设施和质量检测手段,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实行粮油商品质量复检制度,重新认定粮食批发企业资格。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要坚决取缔,严肃查处。
  (二十七)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零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鼓励大中城市的超市、便民连锁店发展粮食零售,粮食集贸市场常年放开。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它已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所经营的粮食,不规定统一的销售价格,由企业自己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主确定,自负盈亏。
  七、妥善解决粮食财务挂帐,加强财务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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