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有农垦企业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不得亏本销售,其销售价格应参照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的具体价格确定,由农垦物价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共同确认。
(四)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的各种粮食都要推陈储新,防止陈化。对陈化粮的销售,要事先报请地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受其指定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的储藏粮油品质控制指标检验认定,并逐级上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国家专储粮的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属省级储备粮的报省粮食厅批准;其他粮食由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陈化粮主要用于酿造、饲料等工业用粮,销售价格比照销售审批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依据检验报告,按依质论价的原则确定,严禁以处理陈化粮为名降价亏本销售。销售陈化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国家专储粮由中央财政承担;省级储备粮由省财政承担;其他性质的粮食,由企业计入商品削价损失,用企业顺价销售利润抵补。
五、监管与服务结合,确保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
(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积极配合农业发展银行做到粮食收购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调销回笼货款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不得挤占挪用。农业发展银行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收购资金的监管,杜绝各种挤占挪用问题的发生。同时,要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根据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收购价格和收购数量,保证收购贷款及时供应,并提前发放必要的收购费用贷款;为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大豆、杂粮虽然不在保护价收购范围之内,但要本着“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在收购资金上给予适当支持;对企业到期的收购贷款,经农业发展银行审查同意,可以展期,直至粮油商品销出收回贷款,展期内不收加罚息;在市场粮价偏低、销售困难的情况下,对顺价销售回笼的货款,在按规定收回贷款本金及应付的利息后,其余部分留给企业作为经营资金。
(二)有关商业银行要实行积极的信贷政策,大力支持粮食系统附营业务企业稳定发展。一是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粮食附营业务企业,要提供优质快捷的金融服务,建立良好的银企关系;二是按照《
贷款通则》的要求,对经营效益好的粮食附营业务企业的合理信贷资金需求给予积极支持;三是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精深加工企业,要满足其正常的信贷资金需求,促进粮食加工增值;四是对承担下岗分流职工安置任务的粮食附营业务企业,要给予优先信贷支持;五是要积极支持粮食附营业务企业加快自身改革,特别是对我省6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粮食附营业务企业,只要符合条件,能兼并的兼并,能破产的破产,使其享受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优惠政策,并积极帮助清理“三角债”,减轻企业承受银行加罚息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