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档案保存单位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档案,利用者不得擅自公布。
非国家所有或寄存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予以奖励:
(一)向国家捐赠珍贵档案的;
(二)对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提供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为保护档案安全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开展档案工作和不按规定立卷归档,导致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拒不按规定移交档案和无故拖延移交档案时间的;
(三)档案库房不适宜保存档案,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损坏,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拒不提供利用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或应当保密档案的;
(四)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8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