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办法
(1998年1月4日)
第一条 为完善流动人员社会保障制度,维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合理流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关系在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指到区街、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工作的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
(四)当年军队转业干部。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员到用人单位流动,由保管人事档案的市、区、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发给《流动人员手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员,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经人才交流机构鉴证。《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才交流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流动人员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员,每年应当按流动人员两个月的档案工资及各项补贴,向市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后,流动人员在待业期间,由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发给待业救济金。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及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流动人员待业后,市或县(市)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向保险机构投保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
投保所需费用,在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流动人员档案工资及各项补贴的百分之二十,流动人员应当按本人档案工资的百分之三,逐月向市或县(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