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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1998修改)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报告起火原因和火灾损失。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对外扑救火灾所损耗的器材装备、灭火剂和燃料的补偿费,为单位、个体户扑救的,由单位、个体户支付;为扑救居民特大、重大火灾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实际损耗费用的百分之五十支付。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对外扑救火灾撤离前,应将损耗的器材装备、灭火剂和燃料折合成费用,由起火单位负责人或个体户当事人签字盖章,上报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对上报的费用进行审查核实,并下达《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单位专职消防队凭《扑救火灾补偿裁决书》领取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损耗的灭火器材装备、灭火剂和燃料,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器材装备补偿标准:经修理可继续使用的,按实际修理费计算;不能继续使用的,新器材装备,按原购价格补偿,旧器材装备及低值易损器材,按原购价格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二)灭火剂补偿标准:按实际损耗量的原购价格补偿。
  (三)燃料补偿标准:在往返途中所消耗的燃料,按每百公里二十五公升计算;灭火中吸水、供水所消耗的燃料,按每小时耗油二十五公升计算。
  第三十九条 起火单位、个体户向单位专职消防队支付补偿费,参加保险的,由保险公司从施救费中支付;未参加保险的,自行负责。
  第四十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取得的补偿费,只准用于补充灭火器材装备、灭火剂和燃料,不准挪做它用。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防火、灭火组织,并确定一名领导全面负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组织经常性的防火检查。
  第四十二条 单位要建立防火安全组织,层层落实防火责任制,并按规定设立专职消防队伍或义务消防组织,配备消防管理人员。乡(镇)、村、屯应设立群众义务(民办)消防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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