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消防水源标志。除扑救火灾外,非消防部门和非供水部门不准动用城市消火栓、储水槽或其它消防水源设施,扑救火灾使用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供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单位自建的水塔,应有专人管理,并设消防车用水的出水口。
第二十七条 消防水源设施的管护责任:
(一)城市公用消防水源设施,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管护。
(二)单位消防水源设施,由单位管护。
(三)居民区内消防水源设施,由产权单位管护。
第二十八条 消防水源设施的管护单位,应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加强维修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生产、修配、更换消防器材的工厂,须经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生产各种消防产品,要达到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不准出厂。产品出厂后因质量达不到标准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产品的企业负责赔偿。销售外地消防产品,须经本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鉴定。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对消防车辆、工具,要严加管理,并经常检查维修。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要根据防火、灭火的实际需要,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消防部门或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同时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抢救人员和物资,控制火势蔓延。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
第三十三条 在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可临时调动交通、市政公用、卫生、供电等部门的力量,参加灭火救护。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在扑救火灾时,除执行灭火、警戒或抢救任务的车辆、人员外,其他车辆、人员,不准进入火场警戒线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