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使用电气设备,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剧场的天棚、舞台等部位使用碘钨灯。
(三)在库房内使用超过六十瓦的灯具。
(四)在可燃物品处放置使用的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
第十二条 进行焊接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焊接使用过的易燃易爆液体的盛装容器或运输管道前,要用惰性气体认真进行处理。
(二)与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或用非燃烧材料将可燃物隔开。
(三)在气焊作业时,氧气瓶和乙炔发生器距离明火不得少于十米。作业后,应取出乙炔发生器内套,将溶解后的电石,倾倒在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仓库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
(二)用非易燃材料搭设货架、隔板。
(三)物资分类、分库贮存,堆垛整齐,并按规定留出安全距离。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改装和打包,应在专设的安全场所进行。
(五)严格履行外来人员、车辆或物资入库的登记检查手续,严禁携带引火物。
(六)其它有关防火安全方面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安装明显的事故照明灯,严格控制明火、烟火,并按规范设置安全门和疏散通道,保证畅通。
第十五条 单位在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库房、重点部位动用明火,要经单位消防管理组织审核,由主管领导批准,并在用火前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在其它部位动用明火,要经单位消防管理组织审核,由主管领导批准。单位在动用明火时,要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六条 居民使用的烟囱、火墙、火炕和烟道,要定期检查清理。饭店、旅店、招待所等单位使用的烟囱、火墙、烟道,要定期检查清理。不准利用楼房的气眼道做烟道。
第十七条 居民住户,不准使用汽油炉,使用煤油、柴油炉不准掺兑汽油。单位独身宿舍,不准使用燃油炉、燃煤炉或电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