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
(1998年1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要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管理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防火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施工。
第六条 居民住宅安装煤气、暖气(不包括土暖气)设施并正常供气的,不准搭设煤木半棚;已搭设的,必须拆除。未安装或已安装未正常供气的,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规划、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后,方可搭设。
第七条 申请经营饭店(含小吃店)、熟食加工、汽车修理(含出租车库)、铆焊、固定场所家俱制作等行业的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户,须经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将安全措施书面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危险标志,并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运输证明,在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通过。
第十条 单位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必须由专职电工按照有关技术规程施工。使用的电器器材,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单位必须经常组织有关人员检查电气设备,发现导线松弛、老化、接触不良、绝缘损坏或设备发热等不安全因素,应立即检修、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