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设立各种津贴、补贴,并列入成本。
(二)擅自提高工资、奖金、津贴或补贴标准。
(三)在工资基金专户以外,从其他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或补贴。
(四)从银行套取现金支付工资、奖金、津贴或补贴。
(五)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银行贷款、企业自产自销产品和兴办集体经济收入的现金等发放工资、奖金、津贴或补贴。
(六)不按规定交纳工资调节税。
(七)违反规定向职工发放实物。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工资基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履行国家赋予的监督工资基金支付职责,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单位,不准支付工资。
第三十条 开户银行在支付工资基金时,要认真核对审查,并在《手册》中的支付记录表上加盖经办人名章。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部门、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工资基金管理底卡》;由开户银行登记建卡,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人事部门在工资基金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汇总、编制、上报年度劳动工资计划。
(三)调整下达劳动工资计划。
(四)对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手册》的审核签章。
(六)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资基金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人事部门如数追回超发款项,并按超出部分的金额对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