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未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出租方未按规定的期限提前收取租金的,责令退还提前收取的租金,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方出租部分经营设施未制作租赁标志或者承租方在经营设施上未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以出租方名义经营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未向物价部门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方擅自提高抵押金或者保证金收取比例或者重复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提高或者重复收取部分总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退还超过规定浮动幅度部分的租金,并处以收取超过浮动幅度部分总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租赁合同期满未及时返还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的,租金和抵押金的标准按合同执行;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签或者新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和抵押金收取的标准和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