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1998年1月4日)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罚没管理法规,有效制止滥罚没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县(市)属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和省、市发布的有关罚没管理和执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出示证件执罚的。
(二)不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
(三)涂改、重复使用或不使用罚没票据的。
(四)自定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罚没的。
(五)超权限、超范围或不按规定标准罚没的。
(六)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没的。
(七)隐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
(八)挪用、调换、侵吞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压价、变价处理罚没物资的。
(十)虚报、冒领或不按规定使用办案经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管理罚没票据或罚没款物的。
第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在行政处罚前,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财政等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和下列规定对所得财物进行处理:
(一)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二)追回被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财物。
(三)冲转有关帐目。
第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二)擅自做主或故意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三)涂改、伪造、销毁或不按规定期限保存帐表、单据的。
(四)刁难、阻挠、抗拒检查和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