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四条 商品住宅的价格,实行统一政策,放管结合,区别情况,分类管理的原则,外销价格放开,内销价格实行国家定价。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房产、规划、土地、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财政等部门和建设银行组织实施,市物价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由预算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划利润、税金、差价等项构成。
第七条 商品住宅预算成本包括下列项目:
(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五)小区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六)开发间接费用。
第八条 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预算成本中开发间接费用的总额,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财务费用中贷款利息,以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为基数,一般建筑按现行利率十八个月计算,高层建筑按现行利率二十四个月计算。
第九条 商品住宅基准价格的计划利润,为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五)项之和的百分之四。
第十条 商品住宅地段差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开发项目任务书下达后,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商品住宅的基准价格,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产、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规划、土地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后,由市物价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