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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1998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8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等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2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2日)废止

哈尔滨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1998年1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为安置残疾人员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智力残疾者。
  第四条 鼓励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渠道安置残疾人就业。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财政、税务等部门和银行应当密切配合。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置残疾人员(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员计算)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上;
  (二)非生产人员的比例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二;
  (三)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市场需求,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
  (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书和残疾人在指定医院的体检表,到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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