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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1998修改)[失效]

  (四)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贷款。
  第十五条 民办科研机构对免交的税款,要单独建帐,专项用于发展科技事业,并执行减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用免交的税款购置大型仪器设备,要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纳入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个体科研机构,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业所得税后,利润未分配的,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利润已分配的,对股息和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七条 对个体科研机构申办人、合伙人和聘用的专、兼职人员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民办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符合奖励或申报专利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或申报。
  第十九条 研制的科研项目水平较高或在短期内有显著效益自行筹集经费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科技三项费用、科技发展基金、科技推广基金等专项基金和科技贷款。
  第二十条 聘任民办科研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准从事各种非法活动。

第四章 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民办科研机构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研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对民办科研机构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区、县(市)民办科研机构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按规定对民办科研机构进行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协会,负责组织协会成员进行技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管理民办科研机构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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