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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1998修改)[失效]

  第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以股份制形式联合开办集体科研机构的,除具备第五条的条件外,还要有符合规定的科研机构章程。
  第八条 个人合伙申请开办科研机构,除具备第六条的条件外,还要提交合伙人按规定签定的《合同书》。
  第九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名称,要体现出行政区划、字号、业体和组织形式。
  第十条 具备条件开办民办科研机构,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报所在市、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引进技术,科技成果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以及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民办科研机构,要配备财务人员,并严格执行财、税制度,定期填报各种会计、税务报表。
  第十三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下列费用,可计入成本:
  (一)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的材料费。
  (二)外购零部件、半成品或不属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和仪器费。
  (三)委托外单位测试和实验费。
  (四)科研、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的能源消耗费。
  (五)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从业人员和外聘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
  (六)按规定提取的设备折旧及大修理费。
  (七)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八)在科研、生产中发生的不易收回的废品损失费。
  (九)新产品的试验、鉴定、包装费。
  (十)其他应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十四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享受下列税收待遇:
  (一)从事开发、生产、销售新产品,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新产品减免税待遇。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和转让取得市以上《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的科技成果收入,暂免缴营业税。
  (三)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属于技术性的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定期减税、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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