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吸引外商投资有关规定>等6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28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等八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5日)废止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1987年12月15日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87)109号发布,1998年1月4日修改)
第一章 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个体或个人合伙开办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民办科研机构)的管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开发智力资源,发展科技事业,振兴经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民办科研机构,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对民办科研机构,既要坚持扶持发展,又要从严管理,做到活而不乱,管而不死。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机构审批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科研机构,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在二万元以上,并有固定科研场所。
(二)有适应科研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科研方向明确,有科研课题和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个体科研机构,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本市(含所属县、市)户口,并具有工程师、相当于工程师的职称或专业技术特长。
(二)科学研究的方向与本人所学专业相符或接近。
(三)有五千元以上的资金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四)科研方向明确,有科研课题和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