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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江河道砂石开采管理办法(1998修改)[失效]

  (五)其它应遵守的规定。
  第九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江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二)在不准开采砂石的地域开采砂石。
  (三)共它有碍堤防、铁路、公路、航运、桥梁、输变电线路、通信、水源地安全或游览观光等行为。
  第十条 对疏浚航道或修建围堰等采抛的江河砂,未经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动用。
  第十一条 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交纳开采砂石管理费。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砂石,经过批准,免交管理费:
  (一)军需的(不含建造营房和家属住宅)。
  (二)修建农村道路的。
  (三)农田水利、防汛抢险、施沙改土的。
  (四)铁路部门自采用于防滑、线路桥的。
  (五)农村村民建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应免交管理费的。
  第十三条 收取的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用于江河道整治、堤防维修和江河道堤防管理人员开支,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江河道堤防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开采砂石管理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江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一)项、第十条规定的,除没收开采的砂石和非法收入外,并处以个人或单位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三)项或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清除、平整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个人或单位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通知工商行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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