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职工集资、外借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归还。
(四)对年出口产品交货额超过一百万元或达到本企业总产值一半以上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计税标准工资,每人每月为一百二十元;对劳动强度大的,经区、县(市)税务部门批准,可提高到一百五十元。
对有毒有害或高温、高空作业的工种,可比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由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一)因政策调整企业发生亏损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的。
(三)归还贷款有困难的。
(四)历史包袱沉重的。
(五)新办企业资金紧张的。
第十九条 在乡镇工业小区兴办的企业,五年内上缴的所得税全额返还;上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向企业投资,可税前分利,并从投资获利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二年;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乡镇企业的,再免征所得税二年。
第二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建立对外经济贸易货源公司。
企业挂靠本市或外地有出口权的的企业,可自由办理代理易货贸易业务;挂靠本市的代理费为百分之零点五,亏损企业,免交代理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本地或外地人员,免缴劳动力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经组织选派领办、创办、承包企业的干部,下到企业的
第一年,可在享受原工作单位工资、福利待遇的同时,享受企业的奖金、住勤补贴等待遇;对满一年以上并选择由企业发给劳动报酬的,可按签订的合同发给报酬。
第二十四条 新增用电的企业,可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购买二年短期用电权,其收费标准为每千瓦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对交付购买用电权定金的企业,应当保证兑现用电指标,并执行国家电价;对缓购用电权的,在缓购期间,优先安排用电指标。